第十五条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企业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与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;
(二)有具备饲料、饲料添加剂使用、贮存、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;
(三)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。
第十六条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企业,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、产品质量合格证。
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。
第十七条禁止生产、经营停用、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。
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、进口饲料添加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