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细则一(5)
    日期:2008-06-10 14:50  编辑: admin  来源: 未知  查看:
    核心提示: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,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。检验合格的,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;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,不得销售。 第十三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、卫生的规定。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,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。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;但是,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。 第十四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


           

     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,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。检验合格的,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;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,不得销售。


            

      第十三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、卫生的规定。
            
     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,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。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;但是,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
              

      第十四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。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、原料组成、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、净重、生产日期、保质期、厂名、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.饲料添加剂的标签,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。


             

     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,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,并标明其化学名称、含量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。


            

      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,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。